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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行变更保险条款(2016版)
-备案发文号:安联中国发[2016]64号


1.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2.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前或旅行期间:
1)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见释义)死亡、因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而需要住院治疗(见释义);
2)被保险人遭受劫持;
3)被保险人身故,因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须医疗运送、遣返或住院治疗;
4)旅行出发地、途径地或目的地突发暴动、飞机、火车或轮船承运人雇员罢工;或突发恶劣天气、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传染病(见释义),则:
在旅行出发前7个自然日内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须取消行程,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以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该被保险人已支付的实际未使用且不可退还的旅行费用;
在旅行出发后,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须提早结束行程,且直接返回出发地,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以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该被保险人已支付的实际未使用且不可退还的旅行费用。

3.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对于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或具备任一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若以信用卡签帐方式支付费用后,已按信用卡发卡机构的相关规定,提交声明书请求发卡银行暂停付款或将其缴付款项扣回时;
2)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或为其该次旅行预付公共交通工具、酒店或其它旅行费用时已获知或已存在可能导致旅行变更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它工人抗议活动,和气象部门已发布预告的或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旅行目的地已经宣布突发传染病;
3)任何可以从政府、酒店、航空公司、旅行社、其它旅行服务机构或其它保险应当能得到退还或赔偿的费用;
4)被保险人违法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失;
5)被保险人旅行目的是为了医学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6)由于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导游、飞机、火车或轮船承运人或旅店需变更旅行;
7)政府法律规定引起的损失,或由于旅行服务机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过失、疏忽、破产导致本次预定旅行无法正常进行;
8)被保险人的既往病症(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4.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5.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基本文件:
1)索赔申请表;
2)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3)旅行合同或飞机、火车或轮船的购票证明或酒店预订证明;
4)购买旅行服务的相关发票及付款方式证明;
5)其他相关损失费用单据。
(二)其它证明文件:
1)因飞机、火车或轮船承运人的雇员罢工为申请原因者:
1.1)经保险人认可的相关证明文件或材料。
2)因其它事故为申请原因者:
2.1)以直系亲属死亡为申请原因者:验尸报告或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
2.2)以住院治疗为申请原因者: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明;
2.3)遭受死亡或住院治疗的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证明。
2.4)中国政府或旅行预定前往地点的政府机关出具的证明并注明日期;
2.5)其它经保险人认可的相关证明文件或材料。

6.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7.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8.释义
8.1直系亲属
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8.2住院治疗
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所受的意外伤害或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需住院治疗,不适宜继续原先安排的行程。
8.3传染病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列明的甲类、乙类传染病及该法未列明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列明为甲、乙类传染病的疾病。
8.4既往病症
指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前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足以引致普通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的症状、体征,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8.5旅行费用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支付的用于本次旅行的住宿费、交通费以及旅游区的门票等费用,不包含伙食费及签证费。